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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最新)

发布时间:2023-02-09 03:18:05编辑:Anita归类:国企

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最新

融资租赁主管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步:企业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填写项目申请表。

第二步: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对其资信、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偿债能力、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查。

第三步:调查认为具备可行性的,其项目资料报送金融租赁公司审查。

第四步: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项目提供抵押、质押或履约担保的,企业应提供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或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并与担保方就履约保函的出具达成合作协议。

第五步:经金融租赁公司初步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企业应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

补充资料后仍不能满足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的,该项目撤销,项目资料退回企业。

第六步:融资租赁项目经金融租赁公司审批通过的,相关各方应签订合同。

第七步: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冻结、止付等手续。

第八步:承租方在交付保证金、服务费、保函费及设备发票后,金融租赁公司开始投放资金。

第九步:监管项目运行情况,督促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

第十步:租期结束时,承租方以低价回购。

融资租赁政策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主要内容:一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制度,同时明确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他业务规则。二是加强监管指标约束。新设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三是厘清监管职责分工。按照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监管协作机制、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内容。此外,针对行业“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办法》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指导地方稳妥实施分类处置。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公租房新政策包括二人及二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3.2万元以下(含)、单身家庭年收入4.8万元以下(含),家庭总财产58万元以下(含)的几类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已满3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

(2)符合一定条件(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须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3)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须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公租房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2、已婚的提供结婚证;

3、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

4、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5、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

  6、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

融资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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